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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桃教人字第 1130044648 號 函
主旨:函轉「教師待遇條例」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解釋令 1 份, 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 113 年 5 月 10 日臺教人(二)字第 1130034906B 號函 辦理。
二、依據教育部 113 年 5 月 10 日臺教人(二)字第 1130034906A 號 令,公立學校教師曾任中央研究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則進 用、等級相當、服務成績優良及性質相近之研究工作年 資,為教師待遇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經教育部認定等 級相當之服務年資,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。其等級相當、 服務成績優良及性質相近之認定基準如下:
(一)等級相當:按其月支報酬,依任職當年度行政院核定之 聘用人員薪點折合率換算為聘用人員薪點後,再依各類 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認定之。
(二)服務成績優良:依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,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。
(三)性質相近:比照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,所稱性質相近,指原任職務性質與擬任教學科目 相近,其工作經驗確為教學所需。
三、隨函檢附教育部原函及解釋令各 1 分。

